上海市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及时修复被损坏的公路路产,确保公路安全畅通,依据《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上海市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标准》予以赔(补)偿。
经批准占用、挖掘公路、在公路上行驶超限运输车辆等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上海市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标准》予以相应的补偿。
第三条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公路管理处负责本市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的具体管理。
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区(县)所辖公路范围内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的行政管理。区(县)公路管理署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所辖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的具体管理。
第四条上海市公路管理处、区(县)公路管理署(以下统称公路管理机构)应持市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上海市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收费,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的收取,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路政管理规定的公路赔(补)偿案件处理程序执行。
公路路产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无争议且愿意当场处理的,可以按当场处理程序处理。
第六条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的收取,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据。
第七条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疑义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路赔(补)偿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八条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收取后应上缴财政专户,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九条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主要用于被损坏的公路路产的修复。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可适当用于在查处损坏公路路产案件中的举报人员和有功人员。
第十条市市政局、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违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本暂行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暂行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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